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調,141,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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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昌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起訴狀上未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昌紘工程行之商號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向本院陳報,並請聲請人當庭簽名確認,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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