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調,184,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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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及身份資料,均查無此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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