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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白馬豪景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乙○○地址,均查無此人,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相對人乙○○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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