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路58號1至8樓,10 樓之1,2.11樓之2及地下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稱: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賴松輝(起訴狀所載賴明輝應為誤載,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以原告為附卡持卡人,原告因而收受附卡並為使用,上開信用卡契約簽約地為被告公司之中壢分行(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2 號)云云,惟卷內並未附系爭信用卡契約,經本院於99年3 月2日以桃園永民佩99壢簡字第125號函請兩造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訴外人賴松輝與被告公司簽立之信用卡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皆於99年3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然迄今尚未補正,則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院有管轄權,且縱契約簽約地為桃園縣中壢市,然並不等同契約簽約地即為契約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