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0下午3時55分許,因飲用維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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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起訴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0下午3時55分許,因飲用維士比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SMF-792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78號前,不慎碰撞從對面穿越馬路至民族路5段378號前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268元、看護費46,000元、假牙40,000元、計程車車資4,200元、往來台北高雄交通費6,4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13,9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18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看護費收據、假牙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高鐵車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7,26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証(見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第6頁至第13頁),應予准許。
㈡假牙製作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另因上頷骨骨折、牙齒斷裂,需製作假牙,更支出40,000元之假牙製作費用,原告因車禍事故致牙齒受損,故假牙製作之費用屬必要費用,然原告僅提出假牙上床製作之收據15,000元,至其餘2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詢原告製作假牙之信德齒科,惟未經回覆,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無庸再為函詢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46,000元,業據其提出怡安看護中心提供之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㈣往來醫院及看護地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受傷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見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第16頁至第17頁),應屬可採。
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事故撞到腦部,亦有打石膏,生活上行動不便,故由女兒陪同坐車前往高雄,由居住於高雄之女兒照顧其生活,故支出往來南北之交通費用共6,450元(南下費用3,285元、北上費用3,1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往來南北之車票為據(見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確實需人從旁照料,如無人陪同,亦難以自行搭車及行動,是原告支出之車票收據,應屬必要費用,是其主張共出10,650元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因而受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頭部,並造成骨折,除有顱內出血、腦部受傷之危險外,亦造成生活極大之不便,再參以其不識字,現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擔任保全工作,各據渠於警詢在自述在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情事,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9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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