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170,201005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政達即翔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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