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財團法人桃園縣觀音鄉林姓宗親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社團法人桃園縣觀音鄉林姓宗親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