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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基於同一本票發票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交付予原告璟元五金有限公司收執,嗣原告基於執票人之法律地位於指定到期日持票向發票人即被告提示付款未果。
爰依本票發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面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從而,原告基於本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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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丙○○ │
│利 息:(未記載) │
│附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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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年月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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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年7月8日 │115,000元 │98年12月31日│TH20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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