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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 3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截至93年6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626元(其中本金70,474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9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0,000元,約定分 6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同條款第4、5條之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相關權利時,則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3年6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貸帳款221,893元(其中本金197,950元)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 0920028794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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