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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及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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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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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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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年 9月25日│88年 2月28日│ 60,000元 │ NO255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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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7年10月20日│88年 7月30日│ 50,000元 │ NO255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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