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269,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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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甲○○前於93年1月8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截至99年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1,565元及已產生之利息2,293元未依約清償。

㈢復被告分別於92年6月30日、93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00,000元、210,000元,約定分36期、6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同條款第4、5條之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相關權利時,則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9年2月9 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貸帳款129,527 元及已產生之利息2,257元未依約清償。

㈣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伊固對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之金錢債務,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清償;

又本件原告訴請給付之利息過高,縱伊按期還款,仍未顯見債務消滅之效果,望本院促成將利息部分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復經被告於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未逾民法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則原告就此等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以較高之利率計息,無非在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金錢債務,藉以滿足其債權,且平衡因無擔保所致生之風險,是尚無利率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依法自無酌予減免之權限,故被告所辯本件原告訴請給付之利息過高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㈡被告固另辯以伊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按期還款云云,然還款資力尚難逕憑以免除債務或遲延清償,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尚有何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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