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279,20100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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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甲○○」及「被告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上訴人即原告甲○○」及「上訴人即被告乙○○」。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及同法第23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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