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285,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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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成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則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8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發生車禍事件,惟被告心存不善於車禍發生當時,馬上破壞現場,並捨近求遠將原告送至小診所治療,造成誤診,導致原告病情加重,嗣兩造雖於同年11月30日成立和解,然和解當時,原告係因被告對其謊稱伊沒有收入,且為觀音鄉之低收入戶,並願賠償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原告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詎料,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後,即失去蹤跡,未將餘款付清,後原告向訴外人旺旺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請求強制保險費用,但訴外人旺旺公司卻以原告已成立和解,拒絕支付保險金。

原告為年齡81歲之榮民,且為中低收入戶,現今貧病交集、內心痛苦。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未強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然因被告沒有給付原告12,000元,並且沒有修理原告之機車,故被告仍有欺騙之事實。

另餘款部分是因為被告跑掉了,不是原告不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喪盡良心,對原告置之不理,嚴重違反系爭和解書,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和解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及條件都是原告自己開的,而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 8,000元,但是因為原告認為和解不成立,故不接受餘款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通知單、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府社老字第0980546384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9年度 1月28日桃觀鄉社字第0990001012號函、和解書、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未特別設規定,依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

而和解契約既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因而其成立,如由於詐欺或脅迫者,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一方,自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於是和解契約即歸消滅。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解契約應不成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和解及條件都是原告自己開的,而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並未強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因被告沒有給付原告12,000元,且沒有修理原告之機車,始認被告有欺騙之事實,此有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惟和解契約之一方對和解之內容無法履行或不為履行,僅係發生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不影響該已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復未提出其遭詐欺或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關係不成立之主張,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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