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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土地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5壢建電字第01760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為起訴聲明第二項,皆係因被告乙○○脫產行為所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序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領取信用卡後刷卡消費,未依約按月償還信用卡消費款,自90年3月起逾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6,525 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1年11月19日全數讓與原告,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1900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27502號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乙○○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2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巷55弄26號,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另一被告丙○○,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並被告間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行為,顯見被告等二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原因係為脫產而非買賣,且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後,被告乙○○名下已其他財產可供求償,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乙○○、丙○○於民國95年8月23日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4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巷55弄26號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5壢登字第5121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丙○○隨即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乙○○,被告乙○○用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74 5,543元、第一銀行300,000元、國稅局55,793元等債務,共計1,101,336元,並將其積欠訴外人劉余桂蘭5,930,000元之債務移轉予被告丙○○,被告丙○○應自96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訴外人劉余桂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共146,525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並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1900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已向本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27502號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又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0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有詐害債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點厥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參。
末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8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其主張部分,就原告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被告乙○○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係無償贈與之事實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盡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乙○○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之匯款明細為證,可知被告丙○○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乙○○,則被告乙○○是否係無償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丙○○,已屬有疑;
又原告除主張上開移轉使被告乙○○之財產減少外,並未就其債權如何受損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
況查,被告乙○○95年間,尚有所得收入390,631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時尚有所得,可知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之時點,尚屬有資力,未合乎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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