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304,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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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五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五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5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己○○、壬○○、乙○○○、戊○○、甲○○、丁○○、辛○○、庚○○、子○○、癸○○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原段115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因兩造間就正確界址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土地經界界址。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前於民國98年4月24日經原告之前地主即訴外人吳金堂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該次之鑑界結果係以被告土地上房屋牆壁外30公分為界,鑑界完成時,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並在訴外人吳金堂、美南浸信會及被告庚○○簽名同意下釘界。

嗣訴外人吳金堂雖於98 年5月4日就兩造土地再申請鑑界,然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 年4月24日鑑界時所設置之釘樁,遭原告雇用之鐵工擅自拔樁,致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2日為複丈後,竟以被告土地上房屋牆壁為界,作為該次之鑑界結果。

被告雖於98 年5月15日對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2日之鑑界結果異議,然桃園縣政府轉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後仍認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原訂樁位無誤,惟被告等認為兩造土地仍應以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4日之鑑界結果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所有權狀態,另兩造土地於98年5月12日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嗣經桃園縣政府轉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後認中壢地政事務所該次之訂樁位址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陳情案件回覆電子郵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應以被告土地上房屋牆壁為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另應參考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被告則主張應以原告指界之處往原告土地平行位移30公分為經界線,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下稱附圖)。

鑑定結果認:鑑定圖示之C--D點連接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C點為鋼釘點,D點為噴漆點),同圖A--B連接點線則為兩造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又C--D點連接線與A--B點連接線重疊,另同圖E--F點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等情,此有本院9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同中心99年3月17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界址;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界址各有不同主張時,亦得以上開各款規定為認定參考標準。

查與兩造土地相鄰其他土地界址,除兩造土地間界址外,兩造均未爭執尚有其他經界糾紛事件,又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應依附圖所示C--D連接實線指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後,該界線與兩造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A--B連接實線重疊,堪認原告此開指界為兩造土地界址即為正確,故本件應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C--D點連接實線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依兩造指界鑑定兩造間之界址,經核該鑑定結果與原告主張之界址相符,並衡諸兩造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認原告主張以如後附鑑定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允當。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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