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305,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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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 3月31日與訴外人唐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悅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50、95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規劃興建六樓套房式建物一棟,嗣訴外人唐悅公司於完成基礎地基及鋼筋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戊○○、甲○○、丙○○、己○○、辛○○、丁○○、庚○○、壬○○、癸○○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53地號(下稱被告土地)上之建物662 至67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號1至5樓及410之1號1至5樓)靠近原告土地之牆壁突出物即窗戶遮雨棚、窗戶鐵架、牆壁外管線、抽油煙機排氣管、排水管、冷氣機、冷氣機上之遮雨棚、冷氣機排水管、頂樓鐵皮屋靠近原告土地之外牆(下稱牆壁突出物),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導致訴外人唐悅公司無法依工程契約書履行承攬工程,經原告催告被告戊○○、甲○○、丙○○、己○○、辛○○、丁○○、庚○○、壬○○、癸○○將系爭牆壁突出物拆除,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壬○○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53地號,同段662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號1樓靠近中壢市○○段951地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53地號,同段668、670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號2樓及4樓靠近中壢市○○段951地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三)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53地號,同段669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號3樓靠近中壢市○○段951地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四)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53地號,同段67 1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號5樓靠近中壢市○○段951地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五)被告壬○○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53地號,同段663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之1號1樓靠近中壢市○○段951地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六)被告辛○○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53地號,同段664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之1號2樓靠近中壢市○○段951地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七)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53地號,同段665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之1號3樓靠近中壢市○○段951 地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八)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 53地號,同段666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之1號4樓靠近中壢市○○段951地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九)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53地號,同段667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之1號5樓靠近中壢市○○段951地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等之牆壁突出物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乙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工程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0日中地測字第0981001700號函等件為證。

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另應參考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被告則主張應以原告指界之處往原告土地平行位移30公分為經界線,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下稱附圖)。

鑑定結果認:鑑定圖示M--N、P--U連接線係中原段1153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該建物寬度M--N、P--U與建物成果圖相符,未逾越使用同段951地號土地範圍。

另建物上之冷氣等物已拆除等情,此有本院9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同中心99年1月19日鑑定書、鑑定圖及99年3月10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牆壁突出物目前仍占用原告土地,則其請求被告等將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將原告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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