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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至97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882元、已計未收利息2,308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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