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309,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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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本金部分為379,684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DT-3989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市○○路 659號前之交叉路口時,因飲酒過量疏未注意車前有訴外人曾柏翰騎乘車號 RF2-823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之狀況,而由後追撞訴外人曾柏翰之機車,繼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沿中華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由訴外人莊錦榮駕駛之車號 8438-FR號自用小客車,外側車道另有由訴外人林淑英騎乘之車號 RNS-366號輕型機車、由訴外人陳美芬騎乘附載訴外人賴美辰之車號 NM5-487號重型機車迎面駛來,因而先撞擊訴外人莊錦榮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訴外人林淑英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及訴外人陳美芬所騎乘附載訴外人賴美辰之前開機車,致訴外人林淑英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賴美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 3/4/5掌骨骨折、恥骨骨折、骨盆挫傷、頭部挫傷併左耳下頜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訴外人陳美芬則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左肱、左、右股骨骨折,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因顱內、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訴外人曾柏翰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 2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曾柏翰及訴外人陳美芬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求理賠並受領1,519,735元,新光公司又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379,684元,原告已依規定給付該公司379,684元,為此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379,68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肇事時係酒醉酩酊,但被告下班之際是經公司同事通知訴外人李學成前來搭載被告下班,因此被告上車坐在駕駛座右側之副駕駛座前,即在車上昏睡不省人事,當日肇事之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李學成,並非被告,被告既非為侵權行為之人,自無須負任何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於97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DT-3989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市○○路 659號前之交叉路口時,因飲酒過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訴外人曾柏翰騎乘車號 RF2-823號之輕型機車,繼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莊錦榮所駕車號 8438-FR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訴外人林淑英所騎乘車號 RNS-366號之輕型機車以及訴外人陳美芬所騎乘附載訴外人賴美辰之車號NM5-487號之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林淑英受有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賴美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3/4/5 掌骨骨折、恥骨骨折、骨盆挫傷、頭部挫傷併左耳下頜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訴外人陳美芬則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左肱、左、右股骨骨折,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因顱內、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訴外人曾柏翰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 2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及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333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徵諸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嚴格證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結果,認定本件事故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是本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系一致性之考量,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因而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及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3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曾柏翰及訴外人陳美芬之遺屬向訴外人新光公司請求理賠並受領 1,519,735元,訴外人新光公司又向原告請求分擔 379,684元,原告已依規定給付該公司 379,684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歷次出險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6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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