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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秀美於民國97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訴外人戴秀美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500,000元、票據號碼:292592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復經被告於系爭本票後背書,詎料系爭本票屆期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
(二)被告既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辯稱系爭本票上之被告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等語,則原告對於上開票據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參諸本院於99年2月22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橫、直式各10次,其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被告姓名「甲○○」簽名筆跡間,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而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補充,則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本院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被告當庭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鑑定,經該局鑑定後認為:送鑑編號NO292592號本票正反面指紋共計3枚,其上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與所附甲○○庭印指紋比對結果不符,復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該局9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5484號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非被告所按捺。
又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前揭之票款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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