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本件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通過南園二路停止線後,號誌
-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訴訴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 三、反訴被告則以:如於本訴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所示等語,資為
- 四、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應
- 五、本件反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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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叄仟零叄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叄佰叄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N-81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欲左轉中園路時,因搶越黃燈,不慎撞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之由原告甲○○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2088-K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72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76,984元及工資、鈑金、噴漆等其他費用32,088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本件事故當時被告係黃燈要變紅燈時左轉過上開路口,原告則於綠燈亮起後始起駛,中園路行向雙向均可直行及左右轉,與原告同方向行駛之相鄰車道即中園路中間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因被告車輛行駛過來而突然停止,原告未發現被告車輛,兩造即於該路口斑馬線處發生碰撞。
再者,原告停等紅燈之中園路內側車道係左轉優先道,而非如被告所述為左轉專用道。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通過南園二路停止線後,號誌已由綠燈轉變成黃燈,被告加速通行,係合於交通規則行駛之行為;
又事故地點為行經國道一路中壢交流道必經要道,車流量之大可想而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鄰近被告車輛之中園路中間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均禮讓被告先行,卻與行駛於中園路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碰撞,足見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從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紅綠燈變換瞬間所引起,且若原告未占用左轉專用道即中園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並恪遵交通規則禮讓被告,即無本件紛爭,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09,072元;
又事故當時與原告同方向行駛之相鄰車道即中園路中間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因被告車輛行駛過來而突然停止,原告未發現被告車輛,兩造即於該路口斑馬線處發生碰撞等事實,有車輛受損照片、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板噴作業管理檢查表、保證補償申請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行車執照等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於兩造間應如何歸責?㈡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數額為何?經查:㈠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事實上判斷: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原告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惟經該委員會略以:兩車究係在何時相發生撞擊?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未明確,事關路權優先及肇事責任,因警送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釐清等為由,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又於事故地點並未裝設監視器,分別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8日桃縣行字第098520436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兩造乃於9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共同聲請由本院依現有證據及陳述為判斷,本院自當基於渠等之訴訟主體地位,及解決兩造私權紛爭之憲法任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有證據資料,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於職權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事故地點為四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市區道路。
復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由南園二路要左轉往中園路方向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伊見當時號誌為黃燈故加速通過該路口,因前面有大貨車擋住伊視線,故未察覺原告車輛,隨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發現危險時距離系爭車輛約1公尺,伊趕快踩煞車但已經撞上,第1次撞擊部位為被告車輛靠左邊中間引擎室,被告車輛引擎蓋損壞、水箱及安全氣囊破裂等語,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約1小時後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即經警製作記載上開內容之談話紀錄表,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完成,是被告於警詢中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記憶應甚為鮮明,又無臨訟而作匿飾增減等虛偽陳述以為卸責之動機,並與被告於9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伊到停止線時已經是黃燈,伊是轉彎狀況」等語相符,應認被告上開陳述為可採,且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中園路內側車道,號誌轉為綠燈後伊欲通過該路口時,被告車輛突然自伊右側衝出,伊立即煞車,但被告車輛還是直接撞了過來;
第1次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前保桿,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大燈及前葉子板受損等語,及卷附事故現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
再參諸事故當時與原告同方向行駛之相鄰車道即中園路中間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因被告車輛行駛過來而突然停止,原告未發現被告車輛,兩造即於該路口斑馬線處發生碰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跟隨其前大貨車而行駛於南園二路上,行至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被告隨即加速欲左轉至中園路,當時中園路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且車流量甚大,行駛於中園路中間及外側車道之車輛起駛後復停止以讓被告車輛通過,然被告因受前方大貨車擋住視線而未察覺系爭車輛,且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亦未發覺被告車輛接近而仍起駛,是兩造相互發現危險時未幾已然發生碰撞,而分別導致系爭車輛之右前方部位及被告車輛之左方部位受損。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失,惟觀諸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既然事故地點當時交岔路口兩車行向均有交通號誌之運作,則應非屬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憑採。
再者,就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占用左轉專用道即中園路內側車道之違失乙節,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所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範本旨,應在於便利同向用路人依指示轉彎或直行,以維持道路交通之順暢及效率,而非在於避免交岔路口之不同行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道之行為,惟其所違反之規範目的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
此外,本件被告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4點載有「暫且不論邱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闖紅燈」等語,而不無辯以原告有闖越紅燈行為之意,惟若事故當時中園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則何以行駛於中園路中間及外側車道之車輛有起駛後復停止以讓被告車輛通過之舉,被告顯難自圓其說,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黃燈固具有路權即將喪失之警告作用,惟用路人究應加速通行抑或係停止前進則非絕對,實應依具體之情況、用路人之智識及使用道路之經驗所能理解及預見之範圍,而採行必要妥適之措施,此所謂必要妥適之措施,包括若認無通過之可能或強行通過將致生道路交通危險者,即應停止繼續行駛,並非僅有加速通過交岔路口一途。
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南園二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欲左轉至中園路時,既已明知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則如前述,當時車流量甚大,且被告前方有大貨車阻擋其視線,如一般理性之第三人立於與被告相同之情形,經判斷後顯將認為強行通過該路口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復依上開規定,被告車輛為轉彎車,本應禮讓行駛於中園路之直行車先行。
是被告當時所應採行之必要妥適措施,應係停止繼續行駛,故被告所辯:事故當時號誌已由綠燈轉變成黃燈,伊加速通行係合於交通規則行駛之行為,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原告應禮讓被告先行云云,似有誤會。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交通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未合理判斷當時事故地點之道路交通使用情形而仍冒然加速通過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汽車駕駛人欲主張信賴原則而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免除過失責任時,除須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外,尚須已然欠缺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始得為之;
換言之,若汽車駕駛人仍有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時,即構成信賴原則之適用界限。
本件原告既於9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旁邊車道之車輛因被告車子過來而突然停止等語,足徵行駛於中園路中間及外側車道而鄰近被告車輛之車輛尚有以煞車之方式,藉以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行駛於中園路內側車道而距離被告車輛較遠之系爭車輛,亦應有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縱因交通號誌顯示綠燈而享有通行路權,惟衡諸常情,原告當時既駛經車流量大之交岔路口,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察覺同向車輛已緊急停止之徵相,惟其疏未及此,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數額: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亦即逾5年之殘值為百分之10)。
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故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4年2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8年9月2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月數為4年8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9,202元,加計上開工資、鈑金、噴漆等其他費用32,088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1,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成因,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兩造違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僅於百分之80即33,03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計算式:41,290元80%=33,03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訴訟勝、敗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查本件本、反訴二者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復均係源自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社會事實,為達成擴大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能,以求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應認本件本、反訴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且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應與本訴行不同之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反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2,6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52,800元及其他費用2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6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如於本訴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反訴原告以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金額,而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實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亦如前所述。
依卷附被告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被告車輛係於90年4月間出廠,至98年9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5,280元,加計其他費用29,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5,08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52,800元10%+其他費用29,800元=45,080元),是反訴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僅於百分之20即9,016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計算式:45,080元20%=9,016元)。
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較諸其原起訴聲明之比例極為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由反訴原告全額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零件費用為76,984元,系爭車輛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使用期間以4年8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76,984元0.369≒28,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76,984元-28,407元)0.369≒17,925元。
第3年折舊為:(76,984元-28,407元-17,925元)0.369≒11,311元。
第4年折舊為:(76,984元-28,407元-17,925元-11,311元)0.369≒7,137元
第5年折舊為:(76,984元-28,407元-17,925元-11,311元-7,137元)0.3698/12≒3,002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9,202元(76,984元-28,407元-17,925元-11,311元-7,137元-3,002元=9,202元)。
加計工資、鈑金、噴漆等其他費用32,088元後之金額為41,290元(9,202元+32,088元=41,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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