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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6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執行名義應予廢棄。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其顯係指摘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確定,而就被告憑之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有所爭議,並非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即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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