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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按月計付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詎料被告至96年7月底,積欠信用卡帳款267,942元(其中本金為200,330元)未為清償,履次催促,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06080 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消費繳息總查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0281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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