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361,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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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6月29日共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向訴外人彭聖標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40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48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二人約定彼此出資二分之一(即390萬元),並依前開出資比例共有系爭房地,而原告對系爭房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統籌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轉售等管理工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4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地全數無償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徐健行,事後亦拒絕與原告結算,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而被告侵占系爭房地之事實,亦經鈞院97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原告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之權利,而系爭房地自90年11月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所得為2萬元,故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自90年11月起至94 年3月止之租金41萬元,經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自94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之租金48萬元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給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金紛爭,已於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亦定有明文。

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4年間,以被告違反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訴外人徐健行等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屬給付不能,則被告應賠償因無法移轉上開應有部分所受之損失,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系爭房地既經被告於94年2月24日贈與訴外人徐健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判決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785,806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兩造於97年4月1日在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95年度上字第981號),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35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97年9月30日給付45萬元,第二期98年2月28日給付45萬元,第三期98年7月31日給付45萬元。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及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和解金額,已包括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裝潢修繕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並包括原得受領之租金數額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在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號提出之民事陳報書狀內容所示,該陳報狀係原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所整理之和解金額及內容項目,其中確有「房租退還上訴人(即被告)又退款張代書收款代辦費互助會退款計算加入1,266,63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在前揭陳報狀之附表二,並分別針對如何計得1,266,630元乙節,以表格加以說明,其中針對房租部分,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之房租,加計系爭房地8年房租,共計192萬之二分之一,即96萬元外,尚有系爭房地自95年6月5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胡火政之租金22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之記載。

又證人即被告於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蔡正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該案件(即95年上字第981號)中兩造有針對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之租金、買賣價金等計算兩造合夥解散後可得請求的金額」、「因為兩造計算後有扣除買賣價金、貸款、租金及修繕費用,另外還有稅金部分,計算得出相對人(即被告)尚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35萬元。」

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僅判決被告應給付785,806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雖均不服上開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然兩造於上訴審即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若該135萬元之和解金額未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租金,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以較原審判決更高之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是被告辯稱兩造就原告對系爭房地所得請求之租金,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乙節,應非虛妄。

依前述說明,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係於97年4月1日在高等法院就上開租金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已為上開和解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約定相對人(即被告)給我135萬元,房子歸被告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7 頁背面),堪認被告支付135萬元予原告之和解條款,已包括被告就系爭房地因陷於給付不能,所應支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故該135萬元即應屬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

又因兩造係於97年4月1日在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已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原告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受有損害,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因無法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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