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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前與被告甲○○、丙○○、乙○○輾轉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並附加約定桃園縣平鎮市○○○段276之47、276之321地號所分割出之桃園縣平鎮市○○段249地號、面積819.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買方即原告退縮9台尺,其面積約3.92坪,以為共有物管理之約定;
嗣原告於民國88年間配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及謄本、權狀重新製發,知悉其所買受上開約定共有物分管土地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溢價部分未退還,與原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不符,原告多次向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即被告甲○○、丙○○、乙○○3人及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及分割登記作業之地政士即被告丁○○(於下合稱被告4人)協調,要求將上開約定共有物分管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溢價部分退還,被告4人均置之不理。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內容約定共有物分管部分,原告退縮9台尺,旨在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惟被告4人並未兼顧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0條、第8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92坪部分裁定變更之,並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2,573元,及自7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主體,必限於共有人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係被告甲○○、丙○○、乙○○3人,而不及於原告,其自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823條之規定而為上開聲請或請求,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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