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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因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乙○○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00元之款項(計算式:97年10月2日5,000元+97年10月5日10,000元+97年10月11日4,000元+97年10月13日10,000元+97年11月6日10,000元+97年11月25日3,000元+97年12月4日10,000元+97年12月5日2,000元+97年12月17日8,000元+98年1月4日10,000元+98年1月9日28,000元+98年1月15日5,000元+98年1月16日10,000元+98年3月15日3,000元+98年5月14日13,000元+98年5月17日5,000元+98年5月20日40,000元+98年5月28日2,500元+98年6月10日18,000元=196,500元,於下合稱系爭款項),並承諾上班後會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於被告98年8月間上班後向其多次催討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亦未返還予原告,惟兩造間並非借貸之關係,而係男女交往之贈與關係,乃因嗣後兩造沒有繼續交往,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拿取系爭款項,嗣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有筆記紙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之說明,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此等權利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99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僅有伊自己記錄之卷附筆記紙,借款時被告並未寫借據云云,惟原告在從未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以資憑證並避免爭議之情況下,竟仍先後19次將數額龐大之系爭款項借予被告,此舉已違一般社會常情。
再者,證人蔡成宗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因原告曾帶被告來跟伊借錢,故與被告見過一次面,其時間已不記得;
伊並未看見原告給被告系爭款項之過程,前述原告帶被告跟伊借錢之事,伊不確定是否列於系爭款項中;
於前述借錢時原告有打電話跟伊說其要借錢給被告,除了這次以外,原告也有好幾次跟伊說其要借錢給被告,所以跟伊拿錢,惟伊沒有聽過被告承認其向原告借款,伊所聽到原告借錢給被告之事,都是原告跟伊說的等語甚詳,該證人既已明言其並未看見原告給被告系爭款項之過程,且其係聽原告所述,始知原告借錢給被告之事,則自難憑該證人之證述,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6,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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