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384,201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五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八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乙○○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9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書狀追加甲○○為共同被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為達成擴大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能,以求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前於91年3月1日向訴外人洪靖育購買系爭房屋,訴外人洪靖育並業於同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被告2人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系爭房屋初由被告乙○○出資購得,僅係借用訴外人洪靖育之名義登記,嗣訴外人洪靖育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藉以規避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乙○○之義務;

被告乙○○前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之規定,以本件原告丙○○、訴外人洪靖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不服該判決結果,乃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雖終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諭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前揭裁判結果均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中壢市普忠里里長所開具之居住證明等,輔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卷宗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第二審卷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第三審卷宗等件查知,本件被告前依其所辯情詞對原告、訴外人洪靖育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分別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民事裁定諭知駁回起訴、駁回第二審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基於法律秩序安定性及既判力之考量,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仍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所辯,本院實難憑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