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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霖漢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祥綜合營造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丙○○,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3503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1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被告霖漢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祥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1,000元;
嗣被告積欠原告97年11月、12月份服務費共計202,000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顯有不當,並有侵害被告利益之情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提出前揭聲明異議狀,惟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支付命令究有何不當或侵害被告利益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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