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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張莉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348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張莉雁)前於民國94年5月間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清償者,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8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18元(其中本金164,81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帳單明細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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