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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奇秀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奇秀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執有被告黃啓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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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黃啓展 │
│付款人:陽信銀行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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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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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2 日│156,000元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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