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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順興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張盛雄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張盛雄於民國98年2月間向訴外人丙○○借貸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隨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訴外人丙○○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為擔保訴外人張盛雄之債務,但訴外人丙○○並未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張盛雄,且原告僅係代理訴外人丙○○追償系爭支票債權,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與訴外人丙○○係夫妻,是訴外人丙○○用原告名義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且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可認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乃係單純基於親誼關係替訴外人丙○○追償系爭支票債權,準此,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即堪認定,本於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丙○○之權利。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我國民法所規範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貸與訴外人張盛雄1百萬元,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丙○○與張盛雄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事實舉證證明之,始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惟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丙○○支付訴外人張盛雄借款1百萬元部分之情為真正,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與張盛雄有借款關係存在云云,當難信為真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對於訴外人張盛雄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而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丙○○之權利,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難認為有據。
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訴外人羅錦英之銀行帳戶,以證明被告有匯款予訴外人羅錦英之事實,惟此待證事實與兩造之爭點無關連性,縱此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無法推論出訴外人丙○○與張盛雄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百萬元,及自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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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新順興傢俱有限公司 │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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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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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2月15日 │98年12月14日│ 500,000元 │Y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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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3月25日 │98年12月14日│ 500,000元 │Y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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