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57,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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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戊○○、丁○○(以下合稱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而從事送貨業務,並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被告順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4560-RY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送貨途中,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欲右轉竹圍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戊○○所有並駕駛且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為7559-H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無修復之價值,並致原告戊○○受有腰部鈍挫傷併肌肉扭傷、原告丁○○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戊○○所遭受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7,210元(包括醫療費用1,250元、往返醫院治療復建交通費960元、營養費用15,000元)、減少3個月勞動能力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毀損金額300,000元(依中古車行情判斷之標準,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360,000元,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業以殘值60,000元售出,故其間價差為300,000元)、共計428,710元之損害,暨連帶賠償原告丁○○所遭受增加生活上需要17,900元(包括醫療費用2,900元、營養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67,9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28,7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7,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被告順臆公司則以:被告丙○○固自97年間起在被告順臆公司處擔任機械學徒,惟於同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國慶日下午2時許,趁被告順臆公司全體員工放假休息之際,非因執行業務而私自駕駛被告車輛外出,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丙○○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戊○○駕駛並搭載原告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拖吊費用暨車資收據、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車輛行情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查核無誤;

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就無理由部分,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係為執行受僱於被告順臆公司之送貨業務,始駕駛被告車輛而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順臆公司提出被告丙○○之差勤紀錄表等件,輔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是否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順臆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經查:㈠被告丙○○對原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丙○○係駕駛被告車輛自大園沿國際路行駛,行至交通事故現場右轉竹圍街時,撞擊原告戊○○所駕駛自竹圍漁港直行竹圍街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始與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2人受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丙○○對原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非為執行受僱於被告順臆公司之業務,被告順臆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被告丙○○係被告順臆公司之受僱人乙節固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因執行被告順臆公司之送貨業務,而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順臆公司所否認,是原告2人自應就此等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97年10月10日既為國定假日國慶日,衡情休假應係常態事實,當日仍須工作則屬變態事實;

復觀諸被告順臆公司所提出卷附被告丙○○97年10月份之差勤表,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97年10月10日並無上、下班之出勤記錄,足見當日非為被告丙○○之出勤日,則尚不得僅憑被告丙○○駕駛被告車輛,逕論斷其係於執行職務中而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

再者,原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憑採。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原告戊○○、丁○○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378,7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0元+交通費960元+營養費用1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60,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毀損金額300,000元=378,710元)、17,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00元+營養費用15,000元=17,9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經視同被告丙○○自認,已如前述。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件原告2人均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身、心痛苦,各訴請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治療、休養期間、原告2人及被告丙○○之學、經歷等情,復經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告丙○○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些許存款利息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其經濟狀況確非甚佳,是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各應以請求20,000元為合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戊○○、丁○○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398,710元(計算式:財產上之損害378,71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398,710元)、37,900元(計算式:財產上之損害17,9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37,9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訴訟勝敗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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