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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原告乙○○表示因投資保險解約須賠償違約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復於96年10月22日以欠繳自用小客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向原告各借款4,800元、8,188元,再於96年12月11日以積欠卡債須清償,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共計向原告借款225,988元,尚欠200,988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自97年5月起一再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故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原告偕其父母在本院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之法院中庭,等候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6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被告在該中庭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春月(下稱訴外人)稱:「他(即原告)在外面認識酒店、網路都帶回家」、「你兒子(即原告)就豬腦」,當時尚有諸多當事人亦在該中庭等候開庭,是被告公然以上開粗鄙言語指稱原告,亦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故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88元(計算式:200,988元+100,000元+100,000元=400,988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原告所主張借款66,000元部分,實為原告包給被告之紅包,且借款4,800元、8,188元部分,其中5000元實為原告包給被告之紅包,餘款則係由被告所自付,又就借款147,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要被告還錢,原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辱罵原告,惟原告亦有發送羞辱被告及其家人之簡訊。
又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在法院中庭之對話,實僅係電話中之對話,卻被原告移花接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告是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若然,其數額為何?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上開66,000元、4,800元、8,188元及147,000元、共計225,988元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固提出卷附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資料、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被告與訴外人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卷附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此等費用及稅捐業已繳納,且上開銀行存摺明細資料,亦至多僅能證明於96年12月11日有1筆150,000元之款項放入原告在上開銀行之帳戶中。
又卷附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中固有記載:「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即本件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11日借款予原告(即本件被告)66,000元及147,000元」,惟此係兩造於另案民事程序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而行使其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之結果,未必完全反映本件實體上之真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卷附被告與訴外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僅係節錄而非全部對話,惟仍自承確實有此部分之對話,然細繹其對話內容,固有出現「6萬6」、「燃料費」、「牌照稅」、「14萬多」之用語,惟過於簡略而未予特定,是否確實指涉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各該借款,已非無疑;
復觀諸此等對話之脈絡,多係由訴外人主導對話內容,被告則為消極附和應答,又縱使被告於部分對話中有述及「還」此字,惟一般口語中之「還」,未必等同於法律用語中消費借貸關係之「返還」,而亦可能係指基於相互贈與關係之「還禮」,或基於單純友好互惠關係之「還人情」等其他意義。
是尚難憑上開各項證據,認定兩造間就各該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該有利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988元。
㈡被告自97年5月起一再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辱罵原告之事實,除有簡訊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以原告亦有發送羞辱被告及其家人之簡訊云云,惟此係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採取民事或刑事上救濟途徑之問題,而與本件請求無涉。
另就前揭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法院中庭公然以粗鄙言語指稱原告之部分,除有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知確實有該次開庭之程序,且證人陳春月於99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於上開等候開庭之時、地,對伊說「他(即原告)在外面認識酒店、網路都帶回家」、「你兒子(即原告)就豬腦」,且當時有很多人在旁邊,原告亦在附近,被告之音量並不小,依伊之感覺附近民眾應該可以聽得到等語甚詳,是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所辯稱: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在法院中庭之對話,實僅係電話中之對話,卻被原告移花接木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辱罵原告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惟衡諸其行為之持續性、該辱罵內容在客觀上之貶損程度、對原告自我認同之負面效應等情狀,確屬上開規定中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又被告在法院中庭公然以粗鄙言語指稱原告之行為,衡諸該辱罵內容在客觀上之貶損程度、對原告自我認同之負面效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狀,應同時符合上開規定中「不法侵害名譽」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前揭兩部分之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除前述各該情狀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卷附兩造96、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加審酌其資力狀況,認被告就前揭兩部分之行為,應以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公允。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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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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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票中獎的錢,請他吃鐵板燒,看著他的臉真是賞心│
│ │悅目,不像跟某醜八怪、禿頭沒下巴,看到就倒胃 │
│ │...白目老頭,還沒自知之明,說有多驢就有多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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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要跟家人和男友去吃海產,家人都喜歡他喔!帶出門│
│ │不會丟面子、帥又高大、又可愛,不打了,要出門了│
│ │,要不要打包剩菜給你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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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太少了,狗不是愛吠嗎?再多吠兩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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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雖然你已是神經病,大家都這麼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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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再多傳一點,禿頭男,你跟狗一樣乖,叫你傳就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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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可以多傳一些,反正蠻有趣,而且你不傳會得精神病│
│ │... 再多傳一些,不傳我會無聊... 多傳一點,哦,│
│ │反正是你付電話費... 多傳一點,我才不會無聊,反│
│ │正好笑嘛,加油哦,最好一天十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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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糖尿病會遺傳,白痴好像也會遺傳,你最好不要有後│
│ │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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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沒下巴,晚上早點回家,免得嚇到路人,要收驚!腦│
│ │殘要看那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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