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618,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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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以卷附約定書第13條,就本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緣訴外人吳台英前於94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第1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34%按月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吳台英僅繳至99年6 月4 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借款194,867 元及自99年6 月4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訴外人吳台英貸款帳號之本金餘額表、利率基礎/ 加減利率/ 月付金調整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既就訴外人吳台英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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