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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層次面積:89.42 、42.75 、42.75 、13. 70」記載,應更正為「層次面積:29.05 、42.75 、42.75、13.7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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