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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陳明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原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當選之會議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俾以進行訴訟。
復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如社區規約有特別規定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即應遵守此等規定。
二、經查,依原告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所提出之天臺廣場大樓規約第5條第1項所載:「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第1目所載:「管理委員資格:未違反本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由大樓管理委員中互選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可知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然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主任委員甲○○不是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中1個區分所有權人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出任管理委員之代表,其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基本資料1紙查核無誤。
是甲○○既非天臺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選任其為主任委員顯然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天臺廣場大樓規約之規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遵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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