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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持原告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用後,未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繳款,迄至民國99年6月17日止,已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35,156元、利息75,946元、違約金41,615元、共計452,717元未為清償;
又原告於97年8月22日被告丁○○開始逾期繳款,而向其以電話及信函之方式催討之際,被告丁○○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平資字第141390號收件之申請書,移轉予其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畢。
然被告2人間係為避免被告丁○○因債務問題,導致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在被告丁○○上開信用卡債務開始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且原告亦有與其聯繫,其應得以知悉原告已有催繳及欲採取法律途徑之動作,另被告丙○○亦應知悉上開欠款及催繳之情形,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第242條前段債權人之代位權、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債權人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平資字第141390號收件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被告丙○○應負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責任,且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被告丁○○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惟被告丁○○既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且其已有就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債務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是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丁○○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第242條前段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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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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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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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桃園縣平鎮市○○段│233 │建 │47.45 │ 全部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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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 │門牌號碼│基地坐│主要用│層次總面│ 權利範圍 │ │
│ │ │ │落地號│途、建│積(平方│ │ │
│ │ │ │ │材 │公尺) │ │ │
│ ├────┼────┼───┼───┼────┼─────┤ │
│ │桃園縣平│桃園縣平│桃園縣│住家用│79.20(1│ 全部 │ │
│ │鎮市金星│鎮市南平│平鎮市│、加強│層39.60 │ │ │
│ │段189建 │路121巷 │金星段│磚造 │、2層39.│ │ │
│ │號 │18弄7號 │233地 │ │60) │ │ │
│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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