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64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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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558元,及其中149,409元部分,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 9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58元,及其中149,409元部分,自94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信用卡帳款,尚積欠 309,558元,及其中149,409元部分,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下稱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伊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經核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信用卡之簽單為伊親自簽名,原告請求的 149,409元的確是伊所消費」等語,此有本院99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約定之借款本息,依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本金、利息,被告雖以對原告請求之利息伊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惟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之約定,業經被告於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於簽訂信用卡契約時顯然同意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自應按約定履行,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限制,自無利息過高之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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