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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該約定內容係作為法人之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在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該當事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與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不符,故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於臺北縣板橋市,有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顯增加被告在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為法人組織,在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赴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不便利之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公司於臺北縣尚有其他分行,可就近應訴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茲被告甲○○於為本件言詞辯論前,當庭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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