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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0巷38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被告應繳納每坪每月40元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尚積欠自96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共計100,815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未為給付;
又縱使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惟依社區規約,其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不論遷入與否,皆須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暨公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縱使依卷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與訴外人黃淑媛就系爭建物有成立租賃契約,實際上係由該訴外人佔用系爭建物,而被告並未居住其中;
然依卷附「元邦華府A區住戶規約」第33條第2項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依所有權狀登記坪數每坪繳納一定金額於每月初公告,每月月底前繳交管理委員會,不論遷入否皆需每月初配合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是被告既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使其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依前揭約定,其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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