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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民國98年9月8日向訴外人韓曉江(下稱訴外人)借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收執,以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
原告依約於99年4月8日向訴外人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惟訴外人稱系爭本票業已交付予被告乙○○持有,俟日後再予返還。
嗣被告固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裁定,然原告與被告未曾相識,從無金錢往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無須支付系爭本票票款。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約1、2日後,即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予被告;
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合法執票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清償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未取回系爭本票;
又被告因訴外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取得系爭裁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之聲明書暨陳述狀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不負系爭本票責任乙節,則經被告以票據抗辯之限制為由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得否以業向訴外人清償為由,對抗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凡當事人間對某事實之存在與否達成一致之認定或不為爭執者,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綜觀本件原告所提訴外人聲明書及陳述狀之書面陳述固略以:伊受僱於被告從事放款、收息業務,伊貸予原告系爭借款後,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繳回被告處云云,似有就本件法律關係伊係被告之代理人之意;
惟關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本人間乙節,既經兩造於99年9 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共同指為不爭執之事項,復經本院審酌,認為尚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在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授權本院判斷事實真偽之立法本旨,且符合同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是本院自當將此等不爭執事項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從而,訴外人上開書面陳述內容,本院實難憑採。
㈡復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未曾相識,從無金錢往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亦無直接之原因關係存在,然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本票既經訴外人以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本票債權予被告,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間之此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已向被告之前手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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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
│受款人:(未記載) │
│利 息:(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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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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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月8日 │(未記載)│ 30,000元 │219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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