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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係遭人偽造,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邱盛發曾表示原告要向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才交付借款給訴外人邱盛發,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3號案件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橫式及直式之姓名各5遍,經核其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乙○○」簽名之筆跡均不同,有原告當庭之手寫文字1紙附卷可稽。
另本院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鑑定,經該局鑑定後認為:送鑑本票上指紋1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乙○○庭印指紋卡之指紋及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二者不相符,復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該局99年3月2日刑紋字第0990035529號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非原告所按捺。
再者,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自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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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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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31 日│ 乙○○ │50,000元 │CH54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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