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救,1,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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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單身戶或家庭人口數為2人之情形,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係指住所地於臺北市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8,000元;

住所地於高雄市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

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且全戶可處分資產共計50萬元以下。

再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民國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所示,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

依體系解釋方法,自應依前揭判例要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社會救助法、內政部公告等規範內容,來認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甲○○有無資力。

另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縱使當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法院認定其顯無勝訴之望,仍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與其母吳黃粉2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00巷55號共同生活,且於最近1年度即97年度,聲請人及吳黃粉之收入總額為262,04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0,918元(計算式:262,040元12個月2人≒1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元,下同),固逾上開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

然聲請人全戶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1,837元(計算式:262,040元12個月≒21,837元),並未超過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者其每月可處分收入22,000元之標準,且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共計為325,000元(計算式:房屋146,800元+土地178,200元=325,000元),亦在50萬元以下,是依前揭規定、判例要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等規範內容,得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惟查,依本件相對人最初收受送達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原依相對人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詐欺停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2,0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至98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止,聲請人業將上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13,620元(計算式:(聲請人於97年5月17日因相對人停效所溢繳之666元+90年起至起訴時之保單紅利952元+90年11月9日送金單所載之溢繳保費159元+醫療收據1,680元+危險保費544元+桃園總醫院96年9月10日至96年9月15日,因左肩關節盂陳舊骨折、盂軟骨軟化、旋轉肌部分破裂共計15,000元+96年9月3日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96年9月4日左肩挫傷暨肩胛骨骨折、96年7月30日左側聽力障礙暨右耳聽力23分貝共計40,000元+醫藥費34,708元+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陳報狀所追加之858,356元+車資1,000元+郵資340元) (1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3,813,620元),就上開於起訴後之訴之變更及追加,相對人已表示全不同意,復查無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其他情形,自難認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

又綜觀全卷,聲請人就其前揭原起訴聲明部分,並未就相對人有何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或違法而停效之行為,及該行為與聲請人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求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認定其訴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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