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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振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6年、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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