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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新臺幣264,183 元,嗣慶豐商銀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多次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3 次皆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 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3 次寄發相對人通知皆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封3 紙為憑,然3 次寄送之地址僅有1 次與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桃園縣中壢市○○○街431 巷7 號5 樓地址相符,其餘2 次投遞地址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街437 巷2 號5 樓與437 巷32號5 樓,均與戶籍地址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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