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聲,117,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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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從權利讓與聲請人,雙方並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嗣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送達機構投遞後,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致不能送達,此非聲請人之過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69 巷27號,核與掛號郵件退件信封所載地址相符,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件: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0日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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