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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二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92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茲因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存否尚有糾紛,業已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9年度壢簡字第512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訴訟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本院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為據。
經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得受清償之票款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一、二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故應以3 萬5,416 元(計算式:25萬元* 法定利率5%* [2年+5/6 年] =3 萬5,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始為相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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