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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通知書壹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嗣該銀行於民國93年2月26日將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再將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1月11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函。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認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故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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