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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拋棄其持有相對人股份之意思表示,但相對人已遷移,不知去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時欲向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
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1紙寄發至相對人「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772巷2號」而遭退回之信封,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地址、最新戶籍謄本及不能依該址送達之證據,該裁定業已於99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
又聲請人於99年4月27日具狀陳稱: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相對人公司改選董事,相對人屆期仍不改選,故董事於98年5月19日當然解任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董事業已於98年5月19日當然解任,及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41號案件中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尚未選任完成,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縱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為公示送達,亦無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應另案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待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後,對該臨時管理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而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後,方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是本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地址、最新戶籍謄本及不能依該址送達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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