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聲,32,2010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後,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人寄發存證信函不能送達之證明(如遭退回之信封、回執)、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99年4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又本院查詢桃園縣中壢市○○街163巷46號3樓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戶籍址並非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聲請人亦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及向該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不能送達之證明,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