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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黃卿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3年壢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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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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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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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55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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